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运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运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须知和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智诚与被告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从事钢筋工工作。2009年5月1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套丝机缠住左臂。致原告左臂肱骨骨折,在天津第五中心医院拍片检查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除给付8000元医疗费外,拒不再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61.13元,误工费1480.44元(39天×37.96元),护理费1480.44元(39天×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1170元(39天×30元),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伤残赔偿金x元(20年×4454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x(本人及父母各x元),二次手术费3600元,院外误工费2315.56元(61天×37.96元),共计x.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运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完全不属实,因被告也在天津顶益三期工程木工组打工,并不是该工程包工头,本身仅是一个打工者,怎么雇佣原告。被告不仅没有雇佣原告,也未给其安排过任何工作。再者,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在此工地,被告从来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过任何医疗费,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道理。为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运某某系同村村民,被告运某某从路申良处承包了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顶益国际食品有限公司新厂建设三期工程工地部分工程。原告赵某某受被告运某某雇佣,在被告运某某分包的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09年5月1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赵某某在工地干活时,被套丝机缠住左臂。受伤后被告运某某将原告赵某某送到天津第五中心医院拍片检查后,又开车把原告赵某某送到南乐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运某某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5月16日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161.13元,2009年6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休息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2009年8月25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濮正司鉴[2009]临鉴字X号鉴定书,结论为:1.赵某某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为九级伤残。2.赵某某二次手术费约36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拍的片子、原告赵某某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证、出院证、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书、法院调查路申良笔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受雇于被告运某某,在被告运某某的工地干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运某某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运某某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37.96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及建筑业职工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本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父母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所诉合理部分损失为:医疗费9161.13元,误工费3796元(自200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09年8月24日,即37.96元/天×100天),护理费1480.44元(37.96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3600元,以上合计x.57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现金8000元,该款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故被告运某某应再给付原告赵某某赔偿款x.57元。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共计x.57元(x.57元-已支付的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支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5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1585元,原告赵某某负担785元,被告运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