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中兴棉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中兴棉织公司与被告华诚运业公司、黄某乙、邯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须知和当事人诉讼风险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棉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修、委托代理人孟丽霞、被告华诚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黄某乙,被告邯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棉织公司诉称,2008年10月8日3时许,邵占国驾驶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沿大林路行驶到27公里+300米处,由于车辆失控,驶入路外,撞到原告房屋,造成原告四间平房坍塌,办公室西北角墙垛自地面到顶沿下方多处开裂较重,使办公室墙垛有不同程度损坏,院内圈门及墙整体向东倾斜并带有多处裂纹,圈门多处开裂。经南乐县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认定被告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0月27日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房屋、墙垛、圈门及墙进行估价,做出乐价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房屋损失为x.6元,为此,原告支付估价费1300元。2008年6月20日被告华诚运业公司、黄某乙向被告邯山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x.6元,被告华诚运业公司与被告黄某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诚运业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华诚公司不是该机动车所有人,诉状也指出实际车主是黄某乙,不应把华诚公司列为被告,应以实际占有人为被告。2、华诚公司对该车没有实际的控制权、占有权、支配权、收益权,因而华诚公司不应担责任。3、该车是原车主陈建平走的分期付款的贷款购买车辆,又卖给程书岐,没有过户手续,又卖给了黄某乙,都没有过户手续。
被告黄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认定书评估偏高,保险公司怎么赔我就怎么赔,华诚公司给我们买的保险。
被告邯山支公司辩称,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保险公司不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和责任方,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没有侵权行为,保险公司是与华诚运业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的财产损害赔偿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赔偿合同纠纷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做为本案的肇事冀x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华诚运业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的相关单据、证据、资料手续后,保险公司会按照合同限额内的约定项目进行审查,计算出具体赔偿的金额理赔给被保险人华诚运业公司。原告中兴棉织公司财产损害由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无直接赔偿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集装箱运输半挂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某乙,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诚运业公司,被告黄某乙所有的冀x牵引车、冀x挂车于2008年6月20日在被告邯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冀x牵引车强制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4480元,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冀x挂车强制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1344元,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冀x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号x,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8073.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以上三份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华诚运业公司(黄某乙)。
2008年10月8日3时许,邵占国持准驾车型A2驾驶证驾驶被告黄某乙所有的冀x牵引车,冀x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林路X公里+300米处,方向失控,驶入路外,造成路外房屋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31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占国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10月27日,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南乐县交警队的委托,作出了关于货车损坏中兴棉织公司房屋等损坏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为x.6元,其中四间平房坍塌重建费x.6元,办公室瓦房西北角墙垛自地面到顶沿下方多处开裂较重,前墙及前墙西南角墙垛有不同程度损坏补偿费6500元,院内圈门及墙、墙体向东有倾斜并带有多处裂纹,圈门多处开裂补偿费2000元。为此,原告支出定损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定损费票据、保险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邵占国驾驶被告黄某乙所有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方向失控,驶入路外,造成路外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即邵占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因邵占国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邯山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虽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邯山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第三者商业险是投保人对第三者负赔偿义务时保险公司代赔付的险种,最终目的是为保护第三者的利益,故被告邯山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邵占国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投有不计免赔率,故被告邯山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华诚运业公司,该公司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并相应控制事故车辆的运营,在挂靠经营中,被挂靠单位对于挂靠车辆及其司机享有一定的管理义务,特别是对挂靠车辆的安全运营享有监督管理职责,故被告华诚运业公司应对被告黄某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具体经济损失为财产损失x.6元,定损费13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邯山支公司在冀x、冀x车辆两份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4000元(2000元×2份),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后,财产损失余额x.6元,定损费1300元,合计x.6元,由被告邯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乐县中兴棉织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x.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付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