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66岁,南乐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告连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连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连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连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杨村村委)与被告连某甲、连某乙、连某丙、连某丁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杨村村委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甲、连某乙、连某丙、连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杨村村委诉称,2007年四被告未经村委会同意,也未与村委会签合同,将本村南,东至高岗下面,西至南北路,南至X组岗下,北至河边,长138.5米,宽8.3米,共计1.72亩土地强占使用,经多方调解未果,要求四被告返还土地,清除地上附着物。
被告连某甲、连某乙、连某丙、连某丁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日,原告与本村村民连某现签订了菜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村X路侧菜棚东至高岗下边,西至南北路,南至X组岗下,北至河边,长138.5米,宽8.3米,共计1.72亩地承包给连某现,承包期限自1998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180元,该合同经谷金楼司法所见证生效。连某现把该地平分成6份,让连某乙种了两份,连某现与连某甲、连某丙、连某丁分别种了1份,四被告对连某现,连某现对村委会,连某现与四被告在该地块上栽了树,其中连某甲还在南头建了鸡棚。2007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说若四被告要种,就和原告签合同,交承包费,如果不种,就把土地交给村委会,种的树可以作价补偿,但四被告既不给原告签合同,也不交承包费,也不返还土地。
本院认为,四被告现在占用的土地属南杨村集体的土地,南杨村X村委代表南杨村村集体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四被告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偿占用集体的土地,侵害了集体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土地,消除地上附着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连某甲、连某乙、连某丙、连某丁返还原告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位于南杨村X路侧东至高岗下边,西至南北路、南至二组岗下,北至河边土地1.438亩[(138.5米×8.3米)÷666平方米÷6×5份],并清除地上附着物,其中被告连某乙返还0.574亩,被告连某甲、连某丙、连某丁各返还0.287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连某甲、连某乙、连某丙、连某丁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田红习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