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8日向被告谢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19日由审判员何伟、沈明远、范晓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9月26日在利民镇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结婚第二年原告生育长女谢某宇,现年15岁,正在读初中,1998年生育次女谢某宇,现年12岁,在读小学,2001年生育长子谢某宇,现年9岁,在读小学,原、被告开一羊肉汤馆,由原告收钱,被告管帐,被告撑管整个家庭支出,自从2003年被告开始吃喝嫖赌,并逐渐成瘾,对家庭中的生意不管不问,生活中被告经常恶言相加,对原告的亲人,以杀死相逼,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原告辛辛苦苦挣钱买来的门面房让被告的父亲私自变更他自己的名字,原告和被告另外还买了一套房子,在县老年活动中心后面。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各分一半。
被告辩称:同意共有财产一人一半,同意离婚但要求三个孩子必须有被告抚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夫妻有无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起诉书一份,证明谢某乙原来向法院起诉过离婚。2、光盘一份,证明(1)门面房一套所有权被被告的父亲改成他的名,(2)、被告与一名女子同居。3、手机上的照片几张,证明被告把原告打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是被告的起诉状,被告起诉后又撤诉。对证据2有异议,电话录音是假的,对证据3有异议,9月份打了,打的不重,打到眼上了,手不是我打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确认如下: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9月26日在利民镇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结婚第二年原告生育长女谢某宇,现年15岁,正在读初中,1998年生育次女谢某宇,现年12岁,在读小学,2001年生育长子谢某宇,现年9岁,在读小学。原、被告开一羊肉汤馆,由原告收钱,被告管帐,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4月份,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又撤诉。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并要求自己抚养三个子女,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后经给原告做工作,原告考虑到为了不改变三个孩子的生活环境,表示愿意放弃三个孩子的抚养权,但坚持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经查明共同财产有位于虞城县老干部活动中心后的四间二层半楼房一处。
另查明2009年城镇居住人均纯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谢某乙同意离婚,只是辩称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家中x元,对此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从本庭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也可知,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知本案被告谢某乙于2010年4月25日起诉本案原告谢某甲要求与其离婚,也可推知被告同意与原告谢某甲离婚。对原告主张与被告谢某乙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请求抚养三个孩子的主张,由于被告坚决要求抚养三个孩子,后经与原告做工作,原告考虑到不改变三个孩子的生活环境,现同意被告抚养三个孩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第11条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原告谢某甲没有固定收入,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且原、被告有三个子女,长女15岁,次女12岁,长子9岁,从2010年11月份起至2013年10月至原告负担三个孩子的抚养费,数额为x元(x元/年×3年×50%),从2013年11月至2016年10月原告负担次女谢某宇和长子谢某宇的生活费为x.4元(x元/年×3年×40%),从2016年11月至2018年10月原告负担长子谢某宇的抚养费至18周岁。抚养费为8623.2元(x元/年×3年×20%),谢某甲负担费用总额为x.6元。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为位于老干部活动中心后面的四间二层半房产一处,本院考虑到被告带领三个孩子,为了照顾子女的利益,该房子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谢某乙按买入时的价格34万元支付谢某甲价款1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谢某宇、谢某宇、儿子谢某宇由被告谢某乙抚养。谢某甲支付三个子女的抚养费为x.6元。
三、位于虞城县老干部活动中心的房产一处归被告谢某乙所有,由被告谢某乙支付原告谢某甲房屋价款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关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伟
审判员沈明远
代理审判员范晓娟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