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汝州市杨楼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汝州市杨楼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5月24日本院予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州市杨楼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被告的超市开业,我公司作为供货商之一为其提供商品货源,其中主要是达利园牌饼干等食品,2008年6月6日,我和被告经过对帐,被告累计欠我货款x.08元,被告方财务人员给我出据欠款单据一张,并收回送货验收的全部单据。2008年8月2日我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退回食品5包计款16.20元,之后,我公司停止了对被告供货,并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以法定代表人变更,没有钱为理由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88元。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汝州市杨楼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经营五金交电、针纺织品、食品、农副产品等日用品,成立于2007年9月17日,原告作为供货商之一直接为其提供商品货源,其中主要是达利园牌饼干等食品,2008年6月6日,原告和被告经过对帐,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x.08元,被告方财务人员给原告出据欠款单据一张,并收回送货验收的全部单据。2008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退回食品5包计款16.20元,并出具退货单。之后,原告停止了对被告供货,并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未予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88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88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退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州市杨楼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x.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汝州市杨楼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忠义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永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