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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单某某没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2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单某某与本村村民单××二人相遇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后单某某到赵堡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次日,经村干部劝说单某某回家,在村中见到单××,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引起单某某三弟兄与单××三弟兄殴斗。期间,单某某用木棍将单××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单××头部损伤属轻伤范围。单××被致伤后,在赵堡乡卫生院及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3128.99元,期间需二人陪护和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支付鉴定费280元,交通费300元。

认定证据有:

1、被害人单××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听二哥单××说与单某某家发生打斗,其来到现场加入殴斗,后被单某某用木棍打伤头部。

2、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2月20日晚23时许,与本村村民单××相遇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后其到赵堡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次日,经村干部劝说回家,在村中见到单××,单××在语言上又进行挑衅,从而引起单某某三弟兄与单××三弟兄殴斗。其打了单××的头部。

3、证人单××证言,证明2007年2月21日上午,其与单某某家发生争吵,其打电话告诉单××让他回家,后两家发生打斗。其看见单某某用木棍打了单××的头部,当时单××倒在地上。

4、证人张××、张××、单××证言,均证明2007年2月21日上午,单××家与单某某家发生打斗,看到单某某用木棍打了单××的头部,当时单××倒地。

5、伤情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单××的伤情范围。

6、医疗费票据,证明单××住院的天数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7、医院证明,证实单××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8、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单××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数额。

原判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128.99元、护理费1680.38元、误工费1602.9元、营养费23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912.27元,应予赔偿。故以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经济损失7912.27元。

上诉人单××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单某某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单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田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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