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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X山、刘X玲、陈X正、陈X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波,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汝州市马庙水库西侧“春满园”农家饭店同侯雷等人喝啤酒,酒后离开时,刘某某到与该饭店相邻的刘X玲办的农家饭店台阶下小便,遭到在台阶上乘凉的刘X玲等人斥责,刘某某上到台阶上将刘X玲摁翻在地上,被人拉开,刘某某离去。约十分钟后,刘某某之妹刘某X伙同侯X(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刘X玲饭店质问刘X玲等人,并持木棍、钢管对刘X玲及其丈夫陈X山、儿子陈X正、女儿陈X利进行殴打,刘某某从杨X峰农家饭店掂把菜刀到现场朝刘X玲等人头面部乱砍,致陈X山、刘X玲、陈X正、陈X利受伤。经法医鉴定,陈X山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刘X玲、陈X正、陈X利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陈X山、刘X玲、陈X正、陈X利的陈述,证人罗X霞、张X武、李X博、郭X峰、蔡X朝、陈X才、程X杰、刘X伟、郑X霞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字(2009)0598、0569、057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中适当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代理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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