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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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等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4月2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许某某,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2009年6月21日夜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伙同张灵峰(外逃)预谋后,驾车蹿至正村X村老运管所院内,趁无人之机,将梁xx等人存放在院内及仓库内的风镐头24个,风镐尖28个,钢丝绳40米、三轮车轮胎2个、三轮车车轮锅2个盗走,该三人将被盗物品卖到张某某在铁门镇X村开的废品收购站。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19元。

二、2009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张灵峰(外逃)预谋后,驾车蹿到正村X街郭x的建材门市部门口,趁无人之机,将郭x放在门外的两盘钢筋盗走,该三人开车拉着被盗物品到张某某在铁门镇X村开的废品收购站,准备销赃时被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查获,三人即翻墙逃窜。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70元。

三、2009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张灵峰(外逃)预谋后,驾车蹿至新安县X村X路口西50米的君哥食品公司建筑工地,趁无人之机,将该工地的震动机一台、气夯一台、钢筋调直机一台、切割机一台盗走,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12元。

四、2009年6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张灵峰(外逃)预谋后,驾车蹿到新安县X镇X村樊xx在铁门北3队的建筑工地,趁无人之机,将该工地的驾扣180个、钢模板35块,钢管30根盗走。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905元。

五、2009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张灵峰(外逃)预谋后,驾车蹿至新安县X镇X村八米路张xx经营的废品收购部,趁无人之机,将该收购部院内的废铁200公斤盗走,该三人将被盗物品拉到张xx在铁门镇X村开的废品收购站卖掉。经新安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0元。

六、2009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张灵峰(外逃)预谋后,驾车蹿至新安县X镇X村沈xx施工工地,趁无人之机,将该工地的一台8千瓦柴油发电机盗走,该三人将被盗物品拉到张某某在铁门镇X村开的废品收购站卖掉。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00元。

七、2009年6月初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张灵峰(外逃)预谋后,驾车蹿到新安县X镇X村李xx存放玉米的仓库,趁无人之机,从该仓库内盗走玉米20余袋,共2400斤,后李某某将玉米拉倒宜阳一路边卖掉。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88元。

八、2009年6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张灵峰(外逃)预谋后,驾车蹿到渑池县X乡X村郭xx的耐火材料厂,趁无人之机,将该厂内的氧气瓶两个、液化气瓶一个盗走,该三人将被盗物品卖到张某某在铁门镇X村开的废品收购站。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80元。

九、2009年5、6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张灵峰(外逃)预谋后,驾车蹿到渑池县X镇X村李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趁无人之机,将该收购站内的氧气瓶两个、废铁500公斤盗走。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0元。

十、2009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张灵峰(外逃)预谋后,驾车蹿至义马市毛沟加油站东区十米处秦x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趁无人之机,将院内的废铁500公斤左右盗走,该三人将被盗物品卖到张某某在铁门镇X村开的废品收购站。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00元。

十一、2009年5月初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张灵峰(外逃)预谋后,驾车蹿到渑池县X镇X村马xx家香花椒库房,趁无人之机,从该库房内盗走香花椒20余袋,共计600斤,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00元。

十二、2009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张灵峰(外逃)预谋后,驾车蹿至宜阳县X乡X村中,趁无人之机,将该村孙xx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手扶拖拉机盗走。该三人将被盗物品卖到张某某在铁门镇X村开的废品收购站。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00元。

十三、2009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张灵峰(外逃)预谋后,驾车蹿至渑池县X乡工商所建筑工地,趁无人之机,将该工地内的一台电焊直径长18mm长的钢筋20根、直径6mm及8mm的钢筋共200公斤盗走。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失主梁xx、郭x、刘xx、樊xx、张xx、沈xx、李xx、郭xx、李x、秦xx、马xx、孙xx、杨xx的陈某,辨认笔录,张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属从犯;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有立功表现”。其二审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其相同。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作案过程中地位与作用相当,且相互配合,积极参与,均为主犯,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支持,且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故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合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向阳

审判员张瑞田

代审判员李某峰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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