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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曾某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

被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车辆沿本区X路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金山大桥中心隔离带时,与正常行驶由金某驾驶的原告号为×车辆发生相撞,造成金某受伤、原告车辆损坏。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28,309元。

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应先由第三人在交强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某再由其承担。

第三人书面答辩认为,其作为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强制责任保险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表示认可保险公司定损单确定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

又查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6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27,974元;第三人对受损车辆的定损金额为28,114.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车辆停运损失3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原、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单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清单、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法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车辆修理费,鉴于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低于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金额,故原告根据评估金额,按其实际修理的费用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即27,974元;车辆牵引费,凭据确定300元;通行费,鉴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8,274元,由第三人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元,余某26,274元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6,274元;

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2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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