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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祁东县园林管理处、祁东县建设局、祁东县渔坡污水处理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李某乙之母,基本情况同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福(特别授权),湖南省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光,湖南省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元(特别授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东县园林管理处,所在地址祁东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主任。

被告祁东县建设局,所在地址祁东县X镇县X街。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局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巍峰(特别授权),祁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被告祁东县渔陂污水处理厂,所在地址祁东县X镇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勇平(特别授权),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为与被告张某某、祁东县园林管理处、祁东县建设局、祁东县渔坡污水处理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李某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福、何某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元,被告祁东县园林管理处、祁东县建设局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巍峰,被告祁东县渔陂污水处理厂委托代理人赵勇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原告陈某某系李某雄之妻,李某甲、李某乙系李某雄之子女。2009年,祁东县园林管理处因承建祁东县污水处理厂工程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张某某。2010年元月1日下午,被告张某某雇请刘某生、李某雄装预制砖运送至祁东县污水处理厂,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生,李某雄死亡。三原告认为,张某某与李某雄形成雇佣法律关系,祁东县园林管理处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某某承建,存在用人上选任过失,祁东县园林管理处系祁东县建设局下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祁东县园林管理处、祁东县建设局、张某某对雇员李某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祁东县污水处理厂作为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为此,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祁东县园林管理处、祁东县建设局、张某某连带赔偿各种损失x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和误工费共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被告祁东县渔陂污水处理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三原告的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陈某某系李某雄之妻,李某甲系李某雄之女,李某乙系李某雄之子。

2、证人刘某丙、何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陈某喜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丙、何某某证实2010年元月1日下午2时许,祁东县园林管理处委托张某某雇请刘某生、李某雄拖运预制砖从园林管理处运送至祁东县污水处理厂时,车辆侧翻,造成刘某生和司机李某雄死亡;陈某喜证实其听到李某雄打电话喊李某生一起去装运。

3、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证人刘某、刘某生、周某英、李某宝、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事故现场勘验图、交通事故案件集体通案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1、2009年12月31日,司机李某雄请刘某生去鼎山公园装卸花坛砖,每块砖装卸刘某生可得0.8元。2、2010年元月1日14时许,李某雄驾驶无牌农用四轮车与刘某生一起在运砖途中至鼎山公园牌楼地段时,因李某雄对车辆操作不当,导致四轮车撞在牌楼礅柱上,车辆侧翻,造成李某雄、刘某生当场死亡。

4、祁东县公安局祁丰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祁东县X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某雄于2010年1月1日死亡,其户口已被注销。

5、残疾人证、B超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陈某某乙系残疾人、原告陈某某身体有疾病,二人均没有劳动能力,需扶养。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只是中介人,受祁东县园林管理处委托为其介绍小四轮司机运输阶沿石,从中并未收取任何某处费,故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生是因交通事故死亡,司机李某雄负事故全部责任。

2、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张某某系介绍人,为园林管理处介绍小四轮司机,将阶沿石运至祁东县污水处理厂,运费2.2元/块,由张某某按实替园林管理处垫付。

3、证人刘某明出庭作证,证明刘某明与李某雄均系农用小四轮司机,2010年元月1日,张某某打电话要刘某明替园林管理处运阶沿石,刘某明便叫李某雄去运输,并安排装卸工。

4、证人曹金姣出庭作证,证明装卸阶沿石的工钱是0.8元/块砖。

5-7、祁东园林管理处工作人员出具的字据、另一司机刘某明出具的收据、李某雄之弟李某宝出具的收据,共同证明阶沿石装卸费及运输费用是祁东园林管理处支付的。

被告祁东县园林管理处辩称,被告园林管理处只是委托张某某与司机李某雄口头达成阶沿石运输合同,由李某雄将砖从园林管理处运至祁东县污水处理厂,运费按每块砖2.2元结算,由张某某先行垫付给李某雄,张某某再与园林管理处按实结算。祁东县园林管理处与李某雄之间无任何某利义务关系,故祁东县园林管理处对李某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对祁东县园林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祁东县园林管理处没有提交证据。

祁东县建设局辩称,祁东县园林管理处是一个独立的事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祁东县建设局只是祁东县园林管理处的行政管理单位,祁东县建设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祁东县建设局的诉讼请求。被告祁东县建设局未提交证据。

被告祁东县渔陂污水处理厂辩称,三原告对被告祁东县渔陂污水厂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在本案受理后,以祁东县渔陂污水处理厂作为受害人李某雄雇佣劳动受益单位为由,追加为被告,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要求祁东县渔陂污水处理厂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祁东县渔陂污水处理厂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3、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X号证据并不能证明死者李某雄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能证明待证事实,X号证据证明李某雄死亡是因为交通事故,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陈某某有病,原告李某乙是残疾人,并不能证明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

原告方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1、4、5、6、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X号证据证人刘某丁系被告祁东县园林管理处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张某某、李某雄与祁东县园林管理处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对于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和被告张某某提交的1、4、5、6、X号证据,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2、X号证据与被告的2、X号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张某某受祁东县园林管理处委托请司机装运阶沿石,其中李某雄作为无证驾驶的司机负责装运,刘某生受李某雄雇请负责跟随车辆的装卸,报酬是由张某某先行替祁东县园林管理处垫付、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各方当事人只是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存在不同看法,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争议,故原告的2、X号证据与被告的2、X号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该证据证明的这一事实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至于该证据残疾人证证明原告李某乙系二级残疾人,需其父母扶养的事实,被告方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李某雄之妻,李某甲系李某雄之女,李某乙系李某雄之子。被告祁东县园林管理处系祁东县建设局主管的事业法人。2010年元月1日,祁东县园林管理处需要将存放在鼎山公园的阶沿石运送至祁东县渔陂污水处理厂用于砌花坛,遂授权委托张某某负责请人运输和装卸,并约定费用先由张某某垫付,然后由张某某与祁东县园林管理处结帐。张某某即与农用司机李某雄约定由李某雄负责组织民工,运输费1.4元/块砖,民工装卸费0.8元/1块砖。张某某未对李某雄是否有驾驶资格进行审查。当天下午,李某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赣江牌小四轮家用车与装卸工刘某生在鼎山公园装运砖,当车行至鼎山公园牌楼下坡地段时,由于李某雄操作不当,车撞在牌楼礅柱上往右侧翻,造成李某雄、刘某生当场死亡,祁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某雄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生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李某雄系农村户口,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李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雄死亡丧葬费为x元(1839.66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x元(4910元/年×20年),三原告请求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元(4020.87元/年×20年÷2)。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受被告祁东县园林管理处的委托,与李某雄、刘某生达成协议,由李某雄、刘某生为被告祁东县园林管理处运输、装卸石块到指定地点,并约定了报酬,报酬中含有劳动报酬和成本二项内容,刘某生、李某雄靠自己的技术力量和能力来完成工作,祁东县园林管理处和刘某生、李某雄之间的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祁东县园林管理处作为定作人,未审查李某雄是否有驾驶执照,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某系被告祁东县园林管理处授权委托承担给李某雄运输、装卸阶沿石,张某某的行为视为祁东县园林管理处的行为,法律后果由祁东县园林管理处承担。故对原告要求祁东县园林管理处赔偿三原告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承揽法律关系,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向原告方释明,原告方仍以雇员受害为由进行诉讼。原告诉称被告祁东县园林管理处系被告祁东县建设局的非法人单位,祁东县建设局对三原告所受的损失应与祁东县园林管理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实,祁东县园林管理处系独立的事业法人,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祁东县建设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乙系先天性痴呆病,无民事行为能力,需其监护人扶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李某乙扶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因其近亲属李某雄死亡,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因被告祁东县园林管理处没有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三原告请求交通费、误工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依据,对三原告的这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祁东县园林管理处辩称,其只与李某雄存在运输关系,在运输过程中死亡,被告祁东县园林管理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祁东县渔陂污水处理厂辩称,三原告以祁东县渔陂污水处理厂作为受害人李某雄雇佣劳动受益的单位为由,追加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所谓受益人补偿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不符合这种法律特征,故被告祁东县渔陂污水处理厂的辩解主张,于法相符,对其辩论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其近亲属李某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元,合计x.7元,由被告祁东县园林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20%,计x.34元。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元,被告祁东县园林管理处负担1000元,三原告自负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剑

审判员周某军

审判员刘某青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凌永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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