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于2010年2月初归还原告9,000元,余款因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肖某乙应归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91,000元,该款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前归还20,000元,同年5月31日前归还20,000元,余款51,000元于2010年9月30日前归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