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蔡某、李某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组成由审判员肖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毅、曹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9月21日7时20分许,蔡某驾某与陈某驾某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受伤。请求法院判令:1、蔡某、李某乙赔偿陈某医疗费4318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某255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33132元、误工费38563.75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电动车损失815元,共计177209.55元;2、平安财险公司按交强险和三责险先行对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某未答辩,也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某、辩论的权利。
被告李某乙辩称:李某乙已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险是双方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而且约定了仲裁,医药费约定在医保范围内进行保险赔偿,按惯例要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要扣除20%免赔率,再扣除300元免赔;陈某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后期治疗费是预计费用,可待事后再主张,对护某无异议,伤休应计算至2011年9月6日,定残日前一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7时20分许,蔡某驾某湘x号车在长沙市橘子洲大桥南匝道口沿湘江大道由南往东行驶,遇陈某驾某长沙X号电动车由橘子洲大桥南匝道由东往西行驶,由于蔡某驾某逆向行驶,以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陈某伤后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11日,医院诊断:1、右距骨骨折并脱位;2、骶椎骨折;3、右足皮肤裂伤。住院费用34853.55元。门诊费用3759.56元。李某乙垫付36687.75元。
2011年9月7日,经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伤残情况等作出鉴定。
2010年9月27日,经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长沙350220立马电动车前部受损,重置价格为815元。
平安财险公司对陈某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5月7日,经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陈某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需要择期行右踝关节融合术及适当的康复性治疗等,医疗费用预计3万元左右,建议伤后休息18个月。
湘x车的登记车主是李某乙。
平安财险公司承保了湘x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1年4月23日。交强险险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单上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某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
陈某与妻子在长沙市X区X街X村开设零售商店。
陈某的母亲杨雪春,生于X年X月X日,共生育3个儿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及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驾某、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病历、诊断书、保险单、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蔡某逆向行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蔡某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李某乙忽视对其所有车辆指定的驾某员进行安全驾某提醒,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公司承保了湘x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某的事故损失先行赔付。商业险保险单中没有指定仲裁机构,仲裁约定无效,平安财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直接向陈某进行三责险理赔。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蔡某与李某乙进行赔偿。
根据湖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零售业年平均收入2557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179元的标准,结合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对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8613.11元,平安财险公司要求剔除医保外用药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不违反规定;3、护某2550元,不违反规定;4、后续治疗费30000元;5、残疾赔偿金33132元,不违反规定;6、误工费,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本院认定25575元;7、交通费1000元,不违反规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2416.87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规定;10、司法鉴定费,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认可;11、电动车损失815元。以上各项共计140631.98元。
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对陈某的上述经济损失中的80488.87元进行理赔,其余60143.11元,扣除20%免赔率,再扣除300元免赔额后,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7814.5元。李某乙已垫付36687.75元,故平安财险公司应向陈某赔付103944.23元,向李某乙赔付24359.14元。蔡某与李某乙无须再对陈某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103944.23元;
二、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乙24359.14元;
三、驳回陈某对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陈某对蔡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陈某对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2元,由陈某负担252元,由蔡某、李某乙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涌
人民陪审员康毅
人民陪审员曹灿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某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某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某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