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男。
委托代理人:康东升,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仁爱医院,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国权,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栗某峰,男。
原审原告:栗某,女。
二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东升,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栗某为与被上诉人许昌仁爱医院,原审原告栗某峰,栗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魏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栗某,原审原告栗某峰,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东升及被上诉人许昌仁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吕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魏都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栗某峰与李凤霞系夫妻关系。栗某系李凤霞之子,栗某系李凤霞之女。李凤霞因患乙肝于2009年11月29日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为其做了B超,肝功能及两对半等化验及检查。自2009年11月29日至2009年12月11日,被告为李凤霞进行了共计七次隔日输水治疗,李凤霞共计花费西药费3000元。2009年12月19日,李凤霞到长葛市人民医院做了肝功能及乙肝两对半的检查。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23日,李凤霞在长葛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186.32元,李凤霞系第三次在该医院住院。此次住院病历显示,李凤霞5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腹某,食欲减退,四肢酸困无力,厌油,无发热、腹某、腹某、恶心、呕吐等不适,在我院住院治疗,确诊为“乙肝后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肝腹某。给予保肝利尿及对症治疗后好转出院。2年前过度劳累后上述症状再发,再次在我院住院,给予保肝,口服抗病毒药物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后坚持服用抗病毒药物治疗,3周前停用阿德福来脂。到许昌仁爱医院治疗,具体用药不详。2周前出现腹某,纳差,无力,尿黄如浓茶水样。在口服药物无效,今为进一步治疗,再次以“乙肝后肝硬化失代偿期”收住我院。2010年1月23日下午6:30分至2010年1月24日下午1:30分,李凤霞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01.69元,该院住院病历显示,李凤霞以“发现乙肝病毒标志物阳性10年,间断腹某、尿黄5年余、意识障碍5小时”为代诉入院。2010年1月24日,李凤霞死亡。2010年1月18日,在许昌市X区卫生局的主持下,原告栗某峰与被告许昌仁爱医院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显示,因李凤霞在许昌仁爱医院门诊治疗肝病后,双方发生医患纠纷,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许昌仁爱医院补偿6000元,以后双方无纠纷。2010年1月25日,在许昌市X区卫生局主持下,栗某峰及其亲属与被告许昌仁爱医院又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许昌仁爱医院在上次补偿6000元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补偿栗某峰人民币x元,以后栗某峰方不能再以与此事有关的任何事情和借口找许昌仁爱医院闹事,此纠纷事件到此终结,双方不再走司法途径和医疗鉴定途径。两次协议,被告共计支付栗某峰方x元。许昌市X区卫生局并于2010年3月8日对被告进行了责令停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和罚款3000元的处罚。另,许昌市X区卫生局于2010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患者死亡后,其家属于1月25日再次到仁爱医院就患者诊治问题提出质疑引发纠纷,我局再次介入处理,并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向患者家属讲明仁爱医院在财务管理、医疗文书管理、医疗广告等方面存在的不规范行为,希望患者家属以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途径解决问题,针对患者再次到医院提出的诉求,许昌仁爱医院坚持依法解决纠纷并提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但患方家属坚持协商解决。后在我局的调解下,院方同意再次进行协商并达成第二份协议书。在两次的调解处理中,我局真实的向医患双方讲明权利和义务,并如实公开调查取得的信息,对此次的纠纷处理是符合相关规定和程序的”。一审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判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须查明医疗机构在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上述事实的查明须以权威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医患纠纷,原告栗某峰及家属与被告进行协商时,许昌市X区卫生局向其讲明被告在财务管理、医疗文书管理、医疗广告等方面存在不规范行为,并告知患者家属可走医疗鉴定或司法途径解决纠纷,且被告已向许昌市X区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鉴定,但原告方以病人在被告处治疗时间较长,尸体不能解剖为由,坚持协商解决,拒绝走司法鉴定途径,导致本院不能查清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李凤霞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影响到对李凤霞死因的判定,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发生纠纷后,患者李凤霞丈夫栗某峰及其亲属栗某周、栗某贤、王有才与被告在许昌市X区卫生局的主持下已达成补偿协议,该协议应为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栗某峰、栗某、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栗某峰、栗某、栗某负担。
上诉人栗某诉称,首先,原判决对一系列重大事实没有查明,从而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治疗肝病的行医资格,是否涉嫌违法广告,治疗行为与死者病情加重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调解争议时是否隐瞒事实真相造成上诉人重大误解的事实没有查清等;其次,本案是医疗侵权争议,而非医疗事故争议,原判决仅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判决,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进行判决明显错误;再次,原判决书制作不符合规定,判决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x.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许昌仁爱医院辩称,患者李凤霞已患肝病十多年,死亡前已在多家医院看过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且双方已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已支付上诉人2.8万元赔偿金,上诉人不得违背协议,再行起诉。故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审原告栗某峰、栗某陈述意见与上诉人诉称意见相同。
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清楚;2、能否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判决。
二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由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也不能证明诊疗行为是导致患者死亡或加重病情的直接原因。故,本案不能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且双方之间已经达成了补偿协议,上诉人已明确作出放弃司法救济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因此,请求法院作出赔偿的判决,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诊疗行为导致病情加重、被上诉人没有治疗肝病资格等理由均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4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天兰
代理审判员:李兵
代理审判员:李培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