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樊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十天还不清时按三分利息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被告还本付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欠条,今借到樊某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x),借款人李某,负连带责任担保人李某2010.3.25。”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2009年,高某与陈某已替他向原告还款x元,故债已还清,当时是否约定利息记不清。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欠据一支,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欠据一支,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在大约2001-2002年间向孔某贷款x元,在2009年3月2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孔某x元,该贷款由于当时是原告经手的,所以原告替被告向孔某偿还了该x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据,在借据上双方对利率未作约定。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为此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所立借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利息,但双方在借据中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已还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樊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光全
审判员周永东
审判员周秉元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