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2010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12月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1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9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现金24,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覃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覃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系妯娌关系。2010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覃某到郭某某家归还建筑模板。当时,郭某某之女肖某林在二楼楼顶晒衣,没有发觉被告人覃某。被告人覃某进入二楼郭某某的住房后,本想看一下郭某某的化妆品,但看了郭某某的化妆品后,发现房内一敞开盖子的木制米桶内有大量现金,顿起歹意,趁无人之机将现金盗走。回到家中,被告人覃某清点了现金,数额为2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覃某自愿退赃28,000元给被害人郭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她于2010年11月23日10时许发现原放在家中米桶内现金约28,000元被盗。
3、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他妻子郭某某于2010年11月23日10时许发现原放在家中米桶内现金约28,000元被盗。
4、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覃某于2010年12月4日晚对他说是她偷了郭某某、肖某甲家的27,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覃某被取保候审回家时,对他说她只偷了24,200元,所谓27,200元,可能是他听错了;他和被告人覃某自愿退还了28,000元。
5、证人肖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覃某于2010年12月4日晚对他说是她偷了郭某某、肖某甲家的钱。
6、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覃某作案的现场情况。
7、追赃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被告人覃某退赃28,000元及肖某甲领回28,000元。
8、谅解书,证明肖某甲、郭某某在领回28,000元后,对被告人覃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覃某系被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覃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覃某均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归还财物之机,临时起意窃取他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核被告人覃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考虑其与被害人郭某某系妯娌关系,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某罗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谢长鸣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辉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