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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出某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文化,务农。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X,男,出某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x月27日被抓获,2011年11月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冉玲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明、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要求,被告人张X赔偿其医疗费7832.18元、误工费4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护理费570元、残疾赔偿金6654.24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8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X与其堂兄张XX因争夺柏树丫发生抓打,在抓打中,被告人张X用镰刀将张XX面部、手部砍伤,后逃离现场。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X在广东省海丰县被当地公安干警抓获归案。经鉴定:张XX面部损伤程度为重伤,右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受伤后,于11月17日到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5日自动出某,住院时间19天,用去医疗费5608.49元。出某诊断为:右侧腕屈肌腱断裂;右前臂及右面部皮肤裂伤;右侧腮腺浅叶破裂;右侧面神经损伤。出某医嘱:继续伤口换药;面瘫针灸治疗;继续石膏外固定,术后4周拆除,行展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出某后在梁平县人民医院、梁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以及药房购药,共用去医疗费2029.14元。2006年3月3日经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右侧面瘫为伤残X级,右侧一眼低视力1级为伤残X级,用去鉴定费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X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曹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海丰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梁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诊疗证明书、出某、医疗费收据,梁平县中医院、天心药房、巨琪大药房销售单,梁平司法鉴定所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因争夺柏树丫用镰刀将张XX砍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张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出某医疗费7637.63元、误工费3180元(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06天,30元/天×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2元/天×19天)、护理费570元(3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6654.24元(4521元/年×12年×12%)、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87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没有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衣物损失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7637.63元、误工费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护理费570元、残疾赔偿金6654.2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8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费限本判决生效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吴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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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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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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