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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赵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赵某某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路X号,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宝丰县X镇良园小区,汝州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显示地址是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路X号,因此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为被告赵某某的住所地。但被告赵某某提供有2008年8月在宝丰县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宝丰县为被告赵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法律规定,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赵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根周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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