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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远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刘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远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中关村科技发展大厦C座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常务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晁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继民,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任彩瑕,安徽省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泰远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防撞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7年12月17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信誉保证金10万元和预付货款3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赁费和支付工人工资等损失8.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整;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京防撞器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9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新密市人民法院又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319-X号民事判决。北京防撞器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11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防撞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民、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彩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元月30日,原告与以被告北京防撞器公司工作人员名义的刘某乙签订了一份《代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在新密、登封的代理商,宣传、销售及售后服务被告北京防撞器公司生产的“泰远”牌汽车防撞器。按照约定,原告于2007年2月10日向被告交纳了信誉保证金和预付货款共计l3万元。后因被告违约,双方于2007年8月14日签订了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退还信誉保证金及货款13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8.5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因被告未履行双方的解除协议,原告于2007年12月17日诉至该院。该院经审理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北京防撞器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款项共计23.5万元。宣判后北京防撞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刘某乙归还原告款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防撞器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委托代理销售合同,而刘某乙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因被告公司任命刘某乙为其下属的工作人员,至今未向该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刘某乙已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况且,刘某乙现在仍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从事销售活动,原告及他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是职务行为,为维护诚实信用和良好的经济秩序,对北京防撞器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泰远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及预付货款和赔偿原告损失、违约金共计16.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北京防撞器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乙(不是上诉人公司职员)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的《代理合同书》用章,为私刻,还款证据等都证明是被上诉人刘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合谋串通侵占上诉人公司利益。李某某与刘某乙还款《协议》用章是李某某所刻,也没有刘某乙签名和盖章,此协议无效。网上登载北京泰远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04年8月23日被撤销,刘某乙2006年1月2日已经被上诉人公司除名,各种广告、名片,不能证明李某某与上诉人合同成立,只能由刘某乙个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案件上诉费、代理人车旅费计x元,造成名誉损失登报道歉费用x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查封账号损失x元(影响公司走业务)由李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刘某乙一直不到庭,有两份证明本在刘某乙手里,却到上诉人那里。刘某乙的身份,北京防撞器公司前后说法相矛盾。刘某乙是上诉人的员工,证据已提交,本案中刘某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理应对刘某乙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李某某与上诉人是委托代理销售关系,上诉人欠其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李某某签订的《代理合同书》及其出具的收条上公章是其本人私刻的,其于2006年2月以后就从北京防撞器公司辞职了。2007年8月14日《协议》,公章是李某某私刻的,并申请鉴定。以前开庭其不知道,这次开庭知道。北京防撞器公司的损失是李某某造成的,应由李某某全部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北京防撞器公司提交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以证明财产担保书中的担保人是虚假的。李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李某某对《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刘某乙申请鉴定2007年8月14日《协议》上印章是否与《代理合同书》及刘某乙出具的收条上印章系同一枚。因刘某乙没有提供李某某私刻印章的证据,该鉴定结果假设为该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与《代理合同书》及刘某乙出具的收条上印章不是同一枚,也不能完全证明2007年8月14日《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是李某某私刻的,故本院对刘某乙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二审庭审后,刘某乙向本庭提供书面说明,称其的委托代理人是上诉人找的,庭审中其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李某某陈述的都是实情。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上诉人刘某乙登载开庭公告,公告费2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乙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防撞器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07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北京防撞器公司称该《协议》没有刘某乙的签名和盖章,系李某某私造的,李某某与刘某乙合谋串通侵害上诉人公司利益,该协议无效。庭审中刘某乙陈述其与李某某签订的《代理合同书》及其出具的收条上公章是其本人私刻的,其于2006年2月以后就从北京防撞器公司辞职了。庭审后,刘某乙向本庭提供书面说明,称其的委托代理人是上诉人找的,庭审中其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李某某陈述的都是实情。本院认为,作为原审被告刘某乙陈述的私刻上诉人公章等事实前后矛盾,本院对刘某乙二审中的陈述作不利于原审被告一方的解释。鉴于此,因证据不力,故上诉人主张李某某与刘某乙合谋串通侵害上诉人公司利益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北京防撞器公司称刘某乙2006年1月2日已被除名,各种广告、名片不能证明李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只能由刘某乙个人承担责任。因上诉人任命刘某乙为其下属的工作人员,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刘某乙已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某及他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刘某乙是履行职务行为,为维护诚实信用和良好的经济秩序,上诉人应全面履行2007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故上诉人主张由刘某乙个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乙称2007年8月14日《协议》上没有其签名,加盖的印章系李某某私刻的。刘某乙没有提供李某某私刻该印章的证据,虽刘某乙申请鉴定,但该鉴定申请可能产生的结论不能证明李某某私刻印章。故刘某乙称2007年8月14日《协议》上的印章系李某某私刻的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乙称其给李某某两台产品价值3.98万元及李某某扣其子轿车一辆造成损失折抵后李某某还应赔偿其损失。因刘某乙该主张与本案并非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并案审理。上诉人北京防撞器公司称李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人是虚假的。虽提供证据《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显示该担保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但是不能充分证明该担保人为虚假的,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北京防撞器公司称李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其账号,李某某应赔偿损失x元。因李某某申请财产保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北京防撞器公司还上诉称案件上诉费、代理人车旅费计x元,造成名誉损失登报道歉费用x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乙承担。根据相关法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车旅费、名誉损失费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上诉人北京泰远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2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周世江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夏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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