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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村X村X组。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X村人,住(略)(现外出居住地不详)。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依法立案审理后,由审判员姚建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人民陪审员谢小奇,彭某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于2003年12月25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于2006年被告无故私逃一个多月,经其姐妹出面调解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可被告仍变本加厉于2009年过年前又私逃好几天,又于2010年4月份无故私逃,至今无音讯。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5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无生育,亦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结婚后被告在外打工,原、被告共同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少,于2006年被告私自外出,后经被告亲人做被告工作,原、被告和好夫妻关系,可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仍不能共同生活在一起,于2009年4月被告再次私自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因此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柘溪镇X村委的证明以及证人的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词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导致长时间分居,后经原告及被告亲友多次做工作和劝告被告,原、被告仍不能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起诉某婚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某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经本院多次与被告家人电话取得联系,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某,因此,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建生

人民陪审员谢小奇

人民陪审员彭某红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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