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3年4月9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贾某某,男,生于1971年7月27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经常因性格不合生气,且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已三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年初原被告经裴玉平介绍相识,同年7月20日,在南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0月婚生一男孩取名贾某杰,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经皇路店镇X村委证实,贾某某外出离家至今已经三年。现原告要求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是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经常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因生气外出离家已三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现被告下落不明且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由原告抚养孩子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丁恒众
审判员张长川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