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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曾用名小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邢某某伙同马军、杨某某、李某、黄某乙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刘某某所经营的中原旅馆内,以不给钱不让做生意为由威胁刘某某,先后五次共索取刘某某现金2300元。

2、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邢某某伙同马军、杨某某、李某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段某某经营的烟酒店内,以段某某调换其假币为由,向段某某索取现金200元和价值100元帝豪烟一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军、杨某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段某某的陈述、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案犯马军、杨某某、李某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恐吓、威胁的方法,先后两次敲诈他人财物,共强行索取他人现金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邢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同案犯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但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杰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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