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某内城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乔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向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乔某某偿还借款x元、截止2010年6月19日的利息x元和到还清借款时的利息。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6月19日,乔某某借陈某某现金x元,乔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上虽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即年息l.5%,后经陈某某催要借款,乔某某未支付。在诉讼中,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陈某某提交的其与乔某某的通话录音提出异议,但乔某某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提出鉴定申请及办理相关手续。本案经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乔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乔某某应及时将借款x元及利息偿还给陈某某,其拖欠不还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乔某某在诉讼中对通话录音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申请鉴定并办理相关手续,应视为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在诉讼中辩称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陈某某的利息请求中包含未发生的部分利息,其计算和表述不当,应表述为乔某某应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乔某某返还给陈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x元的借款利息(利率按年息1.5%计算;计息时间从2001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乔某某负担。
乔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涉案欠条上的x元是由1998年x元借款和5040元利息叠加而来,当时双方约定日后不再计息,况且如要计息x元里面含的5040元利息也不应再计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陈某某答辩称: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乔某某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提出不应得到支持;乔某某在2010年4月13日的通话录音中均认可该借款和利息;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乔某某上诉称涉案债权的请求权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因乔某某在一审程序中未对陈某某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陈某某的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乔某某上诉称涉案欠条上的x元是由1998年x元借款和5040元利息叠加而来,当时双方约定日后不再计息,况且如要计息x元里面含的5040元利息也不应再计息的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乔某某出具的欠条和其通话录音,认定其欠陈某某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崔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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