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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兴市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沈扬发租住处东兴市X镇X路X号X楼吃完饭后独自一人在客厅看电视,随后被告人接到追债电话,想起当天下午曾看见沈××将一叠现金人民币放在电视柜旁的办公桌抽屉里,遂起盗窃歹念,于是趁被害人沈××熟睡之机将抽屉内的现金x元人民币盗走,并盗走沈××一台SAGE手机。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1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的陈某,证人范××、陈××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和照片、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筹钱退赔了被害人沈扬发x元,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程

代理审判员陈某明

代理审判员韦旭伶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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