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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熊某,男,成年人,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真厚、人民陪审员余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审理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因开办养猪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0年5月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按年息2000元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2000元,并承担原告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向张某甲借到现金x元,于2010年5月1日之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按年息2000元支付”。被告熊某借款后,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1500元,尚欠x元未偿还,原告张某甲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熊某偿还借款x元,自愿放弃借款利息及要求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向原告张某甲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熊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张某甲持有其借条,要求被告熊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6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夏正华

审判员龙真厚

人民陪审员余鸣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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