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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小燕出庭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8日、19日,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分三次窜至湘乡市“哇哈哈”幼儿园、“黄某慧古筝行”、“蓝精灵”幼儿园,盗走了一台价值2198元的欧普手机及现金3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秘密方式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湘乡市“哇哈哈”幼儿园,以送小孩上学为借口,趁人不备,窃取了谭咏梅老师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

2、2009年4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湘乡市“黄某慧古筝行”,以送小孩学古筝为借口,趁人不备,窃取了黄某慧的欧普手机一台及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500元。被盗手机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198元.

3、2009年9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湘乡市“蓝精灵”幼儿园,以送小孩上学为借口,趁人不备,窃取了冯曙丽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25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所得钱物被其挥霍一空。

公诉机关就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失主谭咏梅的陈述,证实在2009年4月8日下午5时许,她的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被盗的事实、经过;2、失主黄某慧的陈述,证实在2009年4月19日下午2时许,她的钱包(内有现金1500元)及一台欧普手机被盗的事实、经过;3、失主冯曙丽的陈述,证实在2009年9月13日下午5时许,她的钱包(内有现金1250元)被盗的事实、经过;4、证人易东飞、王某红齐微衡、周烂漫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盗窃事实,公安机关抓获了王某某;5、湘乡市公安局所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湘乡价认鉴[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OPPO-T9欧普牌手机价值2198元;7、OPPO-T9欧普牌手机的发票,证明该手机系失主黄某慧所有;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2006)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0、[2007]潭劳教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被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11、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了犯罪现场,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秘密方式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彦军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贺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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