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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诉被告喻某、姚某乙、姚某丙婚约财产、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现住安化县X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金良,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姚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国雄,安化县清塘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喻某、姚某乙、姚某丙婚约财产、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某,依法由审判员柳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金良、被告喻某、姚某乙及被告喻某、姚某乙、姚某丙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国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姚某丙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后,被告姚某丙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0年正月外出,到当年农历8月18日回,外出期间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回后也一某呆在娘家,原告因婚约花费5万多元。原告与被告姚某丙订婚后就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7月26日,原告怀孕的小孩流产,2010年农历9月3日生男孩姚某川。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因婚约接受的彩礼金3万元,金戒指一某;2、原告与被告姚某丙非婚生男孩姚某川由原告抚养,被告姚某丙应承担抚养费x.2元。

被告喻某、姚某乙、姚某丙辩称,原告给付彩礼是自愿的,三被告没有索取彩礼的行为,三被告不应退还原告彩礼;关于小孩姚某川的抚养,因被告姚某丙认为姚某川不是其亲生儿子,不愿承担任何费用,也不申请对姚某川做亲子鉴定。被告姚某丙的嫁妆系婚前财产,应归姚某丙所有;被告姚某丙住房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5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喻某、姚某乙系被告姚某丙父母。2009年农历4月原告与被告姚某丙经罗佑华介绍相识,原告送给被告姚某丙金戒指一某;同年农历5月2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喻某、姚某乙彩礼x元,另给被告喻某、姚某乙各1000元,猪肉折价款800元,给被告姚某丙衣服折价款4800元,三被告回原告4000元,原告叫被告父母喻某、姚某乙各给原告400元;同年农历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姚某丙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姚某丙系男到女家,原告给付被告喻某、姚某乙彩礼6000元,猪肉折价款800元,给被告姚某丙折衣款2000元。上述彩礼相抵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为x元。被告姚某丙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三高组、席梦思床、一某、梳妆台各一某、棉被四床。原告与被告姚某丙订婚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姚某丙所怀的小孩流产,2010年农历9月3日生男孩姚某川,现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某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罗佑华、肖某、曹九连的调查笔录及被告提供的杨某政、罗仓洲的调查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约是一某契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本案中,被告姚某丙与原告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三被告因被告姚某丙与原告之间的婚约所得的彩礼依法应予返还,鉴于被告姚某丙在订婚后即与原告同居生活,原告给付被告姚某丙的折衣款、猪肉折价款可考虑不予返还,由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为宜;原告送给被告姚某丙的金戒指一某,应认定为赠予,对于原告要求返还金戒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姚某丙所生男孩姚某川,因孩子仍在哺乳期内,且小孩一某随原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姚某川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姚某丙辩称姚某川不是其与原告所生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又没有申请亲子鉴定,推定姚某川是原告与被告姚某丙共同生育的子女,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姚某丙依法应承担姚某川的抚养费x.8元(按照湖南省上一某农业平均收入标准x元×17年×20%)。被告姚某丙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姚某丙所有;对被告姚某丙提出的没有住房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某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喻某、姚某乙、姚某丙共同返还原告姚某甲彩礼金x元;

二、原告与被告姚某丙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姚某川由原告姚某甲直接抚养成人,由被告姚某丙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x.8元;

三、被告姚某丙的个人财产:三高组、席梦思床、一某、梳妆台各一某、棉被四床,归被告姚某丙所有;

四、驳回原告姚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柳小敏

二0一某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建军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条夫妻一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某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某的主张成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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