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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与被告白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邬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白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邬某与被告白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4年9月16日,生育一子白xx。我是初婚,被告是第三次结婚,双方年纪相差18岁之多,双方不但没有共同语言,结婚这么多年我从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信任和互相照顾。我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多次到我娘家闹事。2009年腊月26日,被告拿着刀到我娘室混闹,并将我哥哥邬某贵打伤,同时将我娘室家养的两只狗杀死。2012年4月16日。被告将我娘家一个礼柜镜子、四口锅及21寸彩电砸坏,事发后我娘家立即报警。综上所述,我与原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分居两年多。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小孩自己选择随谁生活。

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一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梁白xx当庭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但自从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原告就很少回家,并且在外面还和别的男人鬼混。这么多年,我为了等原告,在家抚养小孩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精神上也承受着极大的痛苦。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一、必须偿还她在家掌管经济时借给娘家及给我造成的损失6万元。二、因她在外有婚外情必须赔偿给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精神赔偿金20万元,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白xx当庭向本院提交原告与一男性所拍的婚纱照一张。原告承认,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邬某与被告李某xx于1993年3月在龙头镇X村砖厂打工时认识谈婚并同居生活,1994年4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第三次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白xx,现在外打工;次年,原告即做了绝育手术。自2005年起原告便到天津打工至今。2007年以前,双方还能经常电话联系,原告亦能按时回家,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后,断绝了电话联系,并且较少回家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被告于2007年正月15日及2009年腊月26日两次到原告娘家要人,双方发生冲突,被告打死原告娘家的两条狗。2010年3月原告回家办完身份证后再次外出打工,双方再无联系,一直分居至今。2012年4月16日被告第三次到原告娘家要人,其间因言语冲突,被告一时情绪激动砸坏原告娘家一面镜子,四口锅及一台21寸彩电。2012年4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两轮、三轮摩托车各一辆,21寸康佳彩色电视机一台,家庭影院一套,荣事达双缸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及木质沙发一套;无夫妻共同债务;2008年3月原告打工期间与湖北籍男性民工刘某照有婚纱照一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调查,双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自由恋爱,先同居后结婚,婚前相互充分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原告为了改善家庭经济外出打工挣钱,被告在家抚养婚生子女,双方能经常电话联系,原告亦按时回家。2007年后因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不能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到原告娘家打闹要人,加之,原告与其他异性的婚纱照被被告发现,被告情绪激动,到原告娘家打闹,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对此,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并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有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持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邬某与被告白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烈

人民陪审员:王汉成

人民陪审员:曾小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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