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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品成,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仙溪工作站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许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2月31日婚生男孩许某维。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及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多次发生纠纷,并多次协商离婚,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许某维归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用x元;3、由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许某身份证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胡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结婚档案,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4、许某维的人口登记卡,证明小孩的情况;

5、许某的残疾证,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

6、第某人与许某、许某艳详单,证明第某者与被告的暧昧关系,并有威胁原告之意;

7、梅城镇大湾塘证明许某艳、许某系同胞姐弟关系,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8、原、被告双方签字的材料,证明双方“自动离婚”的意思表示;

9、胡某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小孩的扶养费10万元;

10、胡某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的经济帮助10万元;

11、原告代理人调查彭某平的笔录,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分居的情况;

12、原告代理人调查大湾塘村委领导周再夫的笔录,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分居的情况;

被告胡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1、2、3、4、5、11、X号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9月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3年12月31日婚生男孩许某维,现随原告生活,在校读书。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发生过纠纷,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9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原在告处的嫁妆有,高组合柜(四组,已损坏)、矮组合柜(三组)各一套;原告于2008年从楼上摔下受伤,现为三级残疾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在诉讼期间,被告又不到庭主张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足已认定原、被告无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婚生男孩许某维应由原告许某直接抚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的数额过高,应当按上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同行业劳动力的平均收入的25%计算,即x.11.25%为x元。原告系三级残疾人,被告应当给付经济帮助,但原告要求给付经济帮助x元过高,具体给付x元为宜。嫁妆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某条、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许某维由原告许某直接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x元;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帮助x元。

四、被告胡某尚在原告处的嫁妆归被告所有。

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自愿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龙永固

人民陪审员刘朝阳

人民陪审员杨某庆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汤灵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某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某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某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第某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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