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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建新,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7月25日在安化县X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1、判某、被告离婚要求;2、要求抚养婚生小孩黄某,要求被告支付适量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了小孩的前途及家庭的和谐,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黄某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均可作为证实本案基本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7月25日在安化县X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婚后夫妻双方添置有共同财产若干,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没有婚前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杨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袁园园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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