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缪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滕某。
委托代理人:项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
被告:某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滕某、陈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被告某村民委员会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潘某与王某乙、被告滕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某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起诉称: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间建造办公大楼,由被告滕某负责建造,被告陈某负责木工,原告是被告陈某雇佣的木工。同年10月29日下午,原告在办公大楼三楼东侧第二某立四层大梁木模时,从梯上坠落下来,躺在三楼地板上不能站立行走,被送到博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踝关节脱位,经住院并行内固定手术治疗。2010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2010年12月11日,原告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受伤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90元、误某x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52元,共计x.90元。被告陈某已给付x.6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四被告按责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某村民委员会的办公大楼承包给被告某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建造。原告对被告的受伤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滕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某村民委员会的办公大楼发包给被告某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答辩人并非该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实际建造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或提供劳务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雇员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等都有不合理之处,且明显过高。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某村民委员会的办公大楼建造工程承包给被告滕某,滕某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某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答辩人仅是帮滕某做木工。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发包方和承包方来承担。同时,对原告诉请的项某及金额意见如下:医疗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误某时间也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合理的误某为x元(即210天×71元/天);护理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出某及医嘱中均没有医生加强营养的建议,仅在医疗诊断证明书中有记载,营养费的请求不合理;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我方认为1000元较为合理。
被告某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9年2月,滕某经朋友介绍承包了某村民委员会的办公大楼建设工程,因其不具有相应资质,故借用了我公司的名义承建整个工程。答辩人实际上没有承建工程及派人去工地管理,也没有收取任何工程款。在整个工程的管理上,答辩人存在有一定的间接责任。答辩人认为: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在选任上存在过错;被告滕某是实际承建人,而且所有工程款均打入滕某账户;被告陈某是工程木工的直接分包人。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赔偿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陈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滕某以被告某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名义经招投标(形式上由被告某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滕某参与工程投标)取得了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办公大楼土建工程的建设承包权。同年3月3日,被告某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村X村民委员会办公大楼土建工程的承包合同。工程实际施工中,被告滕某以被告某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整个工程的建造管理,收取某村民委员会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并将工程建设中的木工分包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雇佣原告叶某等木工为该工程提供劳务。
2009年10月29日下午,原告叶某在办公大楼三楼架木梯立四层大梁木模时,因梯子架设不稳,不慎从梯上坠落受伤。经台州市博爱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经住院(17天)并行内固定手术治疗。2010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入住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8天),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x.90元。该院于同年12月30日就原告的伤情补立了四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内容记载:建议原告出某后需休息9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同年12月22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诉讼中,经被告陈某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医疗费用及误某时间的合理性作出某华法鉴字[2011]第C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叶某的住院、门诊医疗费用均属合理;误某时限为7个月左右,包括二某住院在内。
上述事实,有某村X镇城建规划管理办公室的证明书、台州市博爱医院的门诊病历、出某、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承包合同和委托书、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台华法鉴字[2011]第C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某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并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x.9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上述费用经司法审查均认定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25天×30元/天),符合规定标准,予以认定。
3、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25天/×60元/天),符合规定标准,予以认定。
4、误某:原告主张x元(295天×75元/天)过高,本院根据司法审查确认的误某时间7个月左右,再结合误某的相关标准,最后确定该项某用为x元(71元/天×210天)。
5、交通费:原告主张452元,并提交有关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要求偏高,根据其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x元,符合规定标准,予以认定。
7、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认定。
8、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为500元。
上述各项某济损失合计x.90元。事发后,被告陈某已支付x.61元。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受雇于被告陈某为某村民委员会办公大楼工程的木工工作提供劳务,事实清楚。原告叶某在工作中受伤,被告陈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滕某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却以被告某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某村民委员会办公大楼建设工程,其后又将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同样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陈某;被告某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滕某无建筑资质,同意其借用自己的名义承接工程,被告滕某、某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均存在选任上的过错,违反了法定注意义务,与雇主陈某的过错共同结合,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木工工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安全上麻痹大意,不慎从梯上坠落,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酌情认定由被告陈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90元×50%=x.95元;被告滕某、某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x.90元×10%=7989.19元;原告自负30%损失。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是以无过错责任来追究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过错赔偿,且一般为故意侵权或重大过失侵权,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第二某、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滕某、某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95元(含已支付的x.61元)、7989.19元、7989.19元。上述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原告叶某负担842元,被告陈某负担120元,被告滕某负担173元、某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3元;三被告对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鉴定费用980元(被告陈某预缴),由原告叶某负担80元,被告陈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长王某荣
人民陪审员王某君
人民陪审员章学军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