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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潭刑初字第319号陈某某绑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5年1月27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10月2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认为不宜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2月11日决定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到周某炎家去借钱,遭到拒绝,陈某恨在心。2004年12月22日旱晨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事先约好的谢志超一起将上学途中的周某炎的儿子周某某带至谢志超家后,并由谢志超多次打电话威胁周某炎,要其准备4万元钱赎人。后得知周某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谢二人将周某某送至学校门口并通知周某炎。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到周某炎家去借钱,遭到拒绝,陈某恨在心。2004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陈某某骑摩托车到本县X镇瓦子坪,在一麻将馆碰到谢志超(已判刑),陈某将在周某没借到钱而受气一事告诉谢志超,谢因自己未婚妻怀孕急需钱用,二人商议绑架周某炎的儿子周某某(男,5岁)勒索钱财。同月22日清晨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谢志超骑一台摩托车窜至本县X乡X村窑湾组地段,将上学途中的周某某骗上车,带至谢志超家。在此期间,谢志超多次打电话威胁周某炎,要其准备4万元钱赎人。当得知周某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凌晨6时许,陈、谢二人将周某某送到黄某坪小学校园内商店门口,然后将情况电话告知周某炎接人。

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湘潭县人民法院(2005)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6)刑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同案犯谢志超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人周XX、张XX、彭XX、张XX、朱XX、王XX的证言;人口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且有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适应三年以下的量刑建议书。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凤明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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