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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a诉桐城市A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镇x新村x号楼x室,现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路x号,系上海市x区B建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徐a,系该租赁站员工。

被告桐城市A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注册地x省x市x小区x路x弄x号,主要营业地x省x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都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a,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a诉被告桐城市A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a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9日签订了《钢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模设备,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租杂费逐月付清,逾期交纳的每天收取滞纳金千分之三;租赁期逾期后,继续使用,逾期租金30%。后原告履行了交付相应设备的义务,但被告拖欠租金,并有部分设备没有归还,经原告数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租杂费218,063.14元(人民币,下同),暂计至2010年1月12日,要求计至租赁物还清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95,960元,暂计至2010年1月31日,要求计至判决生效日止;三、判令被告归还租赁物即钢管21,744.90米、扣件30,395只、山型卡10,300只,如不能归还则支付赔偿582,018.20元。

被告桐城市A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异议,现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双方的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桐城市A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魏a租赁费用、违约金以32万元计,此款由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前支付;

二、被告应于2010年3月8日前归还原告钢管21,744.90米、扣件30,395只、山型卡10,300只。逾期未归还,对未归还部分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价格即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只、山型卡0.80元/只向原告支付赔偿价款;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8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89.6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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