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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诉姚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男,1957年出生。

被告姚某某,男,。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姚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姚某某从我处拉走一台Y54插齿机,价值贰万陆仟元整,有被告的字据为证。后经我多年讨要被告陆续付款x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数次写出还款保证,但仍未执行,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某某偿付设备款x元及自2006年10月3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日,被告姚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台Y54插齿机台,价值x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收到该设备后,却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2009年3月被告陆续偿还了x元货款,尚欠货款x元未支付。后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和2009年9月9日两次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表示要偿还全部欠款,但该欠款至今未支付,致使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因被告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Y54插齿机一台出售给被告姚某某,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即被告就应当依据约定的数额及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从被告姚某某出具的收条中显示,双方已对上述设备的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即x元。至于支付货款的时间,因双方并无约定,应从被告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至今被告尚未将货款全部支付,其行为明显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2006年10月3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2006年10月3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被告是否支付过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10月3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应按货款x元计算。被告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某某偿还货款x元,

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某某支付自2006年10月3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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