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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犯玩忽职守罪,王某甲、王某乙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5日,被告人丁某的负责对新安县新城实验学校2#教学楼安全施工管理工作中,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没有严格对该工程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致使工程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严重混乱,规章制度不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能及时整改消除,导致新安县新城实验学校“6.5”坍塌事故的发生,该事故造成2人死亡。

2009年8月份至2010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担任新安县新城实验学校甲方施工员以来,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对施工方的违规操作采取措施进行有效阻止,导致新安县新城实验学校“6.5”坍塌事故的发生,该事故造成2人死亡。

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分管新安县新城实验学校2#教学楼工程建设工作以来,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发现施工方挂靠施工的情况下,没有向城建部门等相关单位进行过汇报,没有对技术核定单位上的内容和所签意见进行比对,直接签字,致使施工方开始违规浇注混凝土,导致新安县新城实验学校“6.5”坍塌事故的发生,该事故造成2人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XX、周XX、王XX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任职证明,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新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洛阳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城实验学校“6.5”坍塌事故的处理决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作为新安县建设局施工股股长,在新安县新城实验学校2#教学楼施工建设过程中,未能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职责,造成重大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重大事故的发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犯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犯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毛云

审判员吕书星

审判员孔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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