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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诉朱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华全,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诉被告朱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7年7月5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中止本案的诉讼。2008年6月3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08年7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代理人李华全、被告朱某某及其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禹州市的朱某某因与中牟造纸厂发生债务纠纷,朱某某诉诸禹州市人民法院,该案由法院调解结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产权属于中牟造纸厂当时位于郑州市X路X号紫荆小区X号楼X单元X楼门牌X号的房产。此房曾经法院委托许昌市中院进行评估,评估价为x元。为了实现债权,朱某某委托燕时浩说合,将此房产变卖给我,后我将购房款足额交付给当时的说合人燕时浩,燕时浩出具了相关的购房收款手续。由于紫荆小区属于政府拆迁安置工程,直到01年才陆续开始办理房产证。小区开始办证时,我就多次催促执行法官燕时浩来郑协助办理,此后燕时浩和朱某某也来了几次,但是房管局当时答复是由于电脑里备案的手续不是朱某某的,所以不能把房子直接过户给我,只能由中牟造纸厂先办理房证,然后过户给朱某某,再由朱某某过户给我。由于中牟造纸厂是被执行单位,所以不可能配合我们来办理房产手续,而且如果按照这样的程序来办理房证的话,中间就需交纳2次手续费,朱某某本人也不愿支付这笔费用,故此事就一直搁浅。后来在我的一再督促下,朱某某就拿来了一份由中牟造纸厂出具的直接把房产评估价格卖于我们的协议书,拿到协议书后,房管局说还不能直接办理。直到2006年2月禹州市人民法院为朱某某出具了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房产才过户到朱某某的名下。本来朱某某应该立即再把房证过户给我,可是由于郑州近年房价上涨很快,朱某某见利忘义,要求我增加房款,坚决不同意直接给我过户,并派人撵我搬出此房。现要求依法确立位于郑州市X路X号紫荆小区X号楼X单元X楼门牌X号的房产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位于郑州市X路X号紫荆小区X号楼X单元X楼门牌X号的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评估书、裁定书、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购房行为是合法的。2、判决书、1999年9月17日收条、证明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把购房款x元交给了法院,且被告已收到。3、录音材料,用以证明:(1)1999年购买此房。(2)卖房子得到了朱某某的认可。(3)原告1999年装修至今在房中居住。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9)禹经初字第X号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的房产已经法院裁定给被告所有。2、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诉房产系燕时浩私自卖给原告,并将卖房款挪用。3、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所出具的2006年10月2日的证明条是燕时浩的所为,与其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评估书、裁定书无异议,对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伪造的没有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中证明条及收条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条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鉴定中心鉴定,是燕时浩所写,与其无关。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交房款的时间先于裁定的时间,法院是先将房屋卖给了原告,后出具的裁定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的一句话不能证明燕时浩是私自卖的房屋。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采信;对证据3录音资料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采信;对证据3鉴定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鉴定已经被生效判决采信,故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朱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中牟造纸厂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1998)禹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本院于1999年9月27日裁定将位于郑州市X路X号紫荆小区X号楼X单元X楼门牌X号的房产及另外二处房产以x.07元的价格抵偿给朱某某。之前,1999年9月17日经燕时浩手将此房以评估价x元卖给本案原告,并出具有收条,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邢某交购买禹州市法院拍卖河南省中牟造纸厂住房款陆万伍仟柒佰叁拾壹元整,(x元)收款人:禹州市法院经二庭燕时浩,1999年9月17日”。后原告搬进居住。2006年2月24日经本院执行庭给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发(2006)协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中牟造纸厂的三处房产过户给朱某某,朱某某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原告要求该房产过户时,发现该房产已经登记到朱某某名下,发生纠纷,并于2006年12月20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郑州市X路X号紫荆小区X号楼X单元X楼门牌X号的房产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另查燕时浩因犯挪用公款罪,经法院审理认定:1999年9月,燕时浩在禹州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执行朱某某申请执行中牟造纸厂拖欠货款一案的审判员的职务便利,将从中牟造纸厂执行的三套住房私自变卖给他人,并将卖房款x元挪用,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是经禹州市法院依据(1999)禹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及(2006)协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郑州市房管部门为其办理了该房产的产权证书,该房产应当认定为被告朱某某合法取得,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0元,保全费650元,计2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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