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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朱某某、魏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0日18时,被告人李某某从成都乘坐K386次旅客列车,次日该列车乘警在X号车厢查获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的冰毒、麻古丸、吸食毒品工具。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的毒品总重为250.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当庭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的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及量刑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2、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侦查机关在看守所之外讯问被告人李某某的形式不合法,此类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前科,平时表现良好,请求法庭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18时,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冰毒5包、麻古丸55粒、吸食毒品用具1套,从成都乘上成都开往沈阳北的K386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次日11时许,被该列车乘警查获。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的毒品总重为250.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查获的毒品已上缴郑州铁路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1月21日,K386次旅客列车乘警从X号软卧车厢X号房间,查获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的疑似毒品5小包、麻古丸55粒和吸食毒品用具1套。经盘问,被告人李某某对其携带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2、现场见证人胡XX、张XX(K386次旅客列车X号软卧车厢X号房间旅客)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1日,K386次旅客列车乘警从李某某携带的背包里查出用胶袋缠塑料袋,乘警问他里面包的是什么,李某某说是冰毒。

3、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证人胡XX、张XX的见证下,K386次旅客列车乘警从李某某的蓝色背包内提取疑似冰毒200克、麻古丸55粒和吸食毒品用具1套,予以扣押。

4、证物冰毒、麻古丸照片及吸毒用具,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李某某确认照片所示的毒品,是其在2009年11月21日K386次旅客列车上被查获的毒品,吸毒用具是其吸毒所用的工具。

5、火车票,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李某某确认是其在2009年11月20日乘K386次旅客列车使用的车票。

6、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从李某某随身物品中查出的可疑冰毒5包、红色药片54粒、绿色药片1粒中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

7、证人樊XX、张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一天,李某某给樊XX打电话,说其急需用钱,让樊XX给其银行卡上打x元钱,因为樊XX欠李某某x元钱,樊XX找到张XX(张XX欠樊x元),张XX在石家庄市X路上的一个工商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上给李某某转款x元,樊XX给李某某转款5000元。

8、银行账户单,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银行卡的资金收支情况。

9、证人张XX、蔡XX(被告人李某某的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为吸毒人员。

10、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洛阳铁路刑警支队将250.6克甲基苯丙胺上交郑州铁路公安局。

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住地派出所关于李某某的平时表现证明,证实李某某没有前科,平时表现良好。

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其供述能与法庭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控辩双方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将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的疑似毒品及吸毒用具当场查获,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犯罪证据,被告人李某某随后坦白交待查获物品系毒品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在看守所之外讯问被告人李某某的形式不合法,此类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李某某的形式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取证形式合法,且被告人李某某对此类证据亦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前科,平时表现良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应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公诉机关建议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24年11月20日止。)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吸食毒品用具1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振军

审判员王留成

审判员冯兵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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