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玉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12月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并于2009年10月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吸毒人员李月琴需购买毒品海洛因时,拨打被告人刘某某的手机,并在电话中约定毒品海洛因交易的价格、数量及地点。被告人刘某某按约定于2009年10月、11月分别在郴州市火车站天河广场和郴州市X路“超级明星”网吧处,以每次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月琴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在郴州市电影院向吸毒人员李月琴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被告人刘某某身上的可疑白色粉末1包及现金3000元(未随案移送本院),缴获吸毒人员李月琴身上的可疑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所缴白色粉末1包,净重0.2024克,从吸毒人员李月琴处所缴白色粉末1包,净重0.163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共计净重0.3656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2、辨认笔录,3、扣押笔录,4、吸毒人员李月琴的证言,5、刑事科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7、通话详单,8、情况说明,9、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虽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但其每次所贩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少,可不以情节严重论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何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