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略阳分公司。住所地略阳县XXX。
负责人叶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XX,该公司经销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生于1972年3月22日,汉族,现住(略),无业。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冯XX,现年45岁,系吕某某丈夫。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略阳县电信分公司农村统包电信服务费代收协议,协议到期后,双方同意原协议延续至2006年2月18日,2006年2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农村统包电信服务费代收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07年1月被告给原告在略阳县工商局办理了取名为“略阳县白水江吕某某电信业务代办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2007年1月起双方仍然按照2006年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了2007年7月份所辖区域的用户电信服务费x余元。2007年9月12日,被告法人代表唐小敏通知原告人明日起不用再上班。至此原、被告解除了协议。由于在几年代收话费的过程中,有少部分用户因电信技术故障拒交电信服务费。经核实共计为x.05元无法收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解决,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审判决,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略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x.30元,故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公司略阳县分公司愿在2010年4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吕某某人民币x元。其余部分吕某某自愿放弃。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决定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上诉人承担。应退150元由上诉人领取本调解书后具条在本院领取。一审诉讼费425元仍由上诉人承担。执行时由上诉人直接交付给被上诉人吕某某。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建军
审判员:秦保新
审判员:邓民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曾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