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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良启,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晚18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x号“跃进”牌货车沿遂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KM+240M处时,在躲避前方四轮拖拉机的过程中,与骑自行车相向行驶的阳丰乡X村夏庄村民魏明坤相撞,造成骑车人魏明坤当场死亡。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报案,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害人魏明坤的家属已取得x元的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史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遂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报案,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在案发后已全部得到赔偿,被告人赵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礼芳

审判员吴剑

审判员魏彦琴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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