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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赵某、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1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2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2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2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1月18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赵某、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遂平县X乡X街张飞开的“诚信购物广场”打工期间盗窃价值6565.10元的财物。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李某甲、李某乙盗窃赃物而同李某甲一起将价值4925元的香烟销给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并在其自办的代销店销售。被告人李某丁明知是李某甲、李某乙盗窃赃物而将价值1400余元的香烟、食用油、米、电饭锅等物购买及帮助转移。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赵某、李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五被告人当庭均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遂平县X乡X街张飞开的“诚信购物广场”打工期间产生盗窃店内物品的念头。二人预谋后乘工作之便,多次从该店内盗走食用油、电饭锅、大米等日常生活用品及红旗渠、帝豪、哈德门、红双喜等牌子的香烟等物品,价值7200余元。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李某甲、李某乙盗窃的赃物而同李某甲一起将价值4925元的香烟销给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并在其自办的代销店销售。被告人李某丁明知是李某甲、李某乙盗窃的赃物而将价值1400余元的香烟、食用油、米、电饭锅等物品予以购买及帮助转移。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追回或折价退赔给失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了其伙同李某乙在张飞开的“诚信购物广场”打工期间从店内盗走香烟、食用油、电饭锅、大米等物品的事实,同时证明所盗香烟,开始卖给其侄子李某丁,后卖给其哥李某丙。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内容同李某甲供述一致。

3、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了其将李某甲所盗香烟收购并在自己的代销店销售的事实。

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了其和李某甲一起将李某甲所盗香烟卖给李某丙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证明了其收购李某甲所盗香烟及帮助李某甲将她所盗大米、食用油转移的事实。

6、证人张X、黄X的证言,证明了李某甲、李某乙在他们超市打工期间盗窃店内的香烟、食用油、电饭锅、大米等物品的事实。

7、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被告人李某丙供述一致。

8、证人程XX的证言,证明了李某乙将所盗食用油等部分物品带回家中的事实。

9、扣押、发还及退赃凭据,证明涉案赃物已追回或折价退赔给失主。

10、赃物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涉案赃物的价值。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被抓获的证明、被告人李某丁的投案证明、五被告人的年龄证明等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被告人赵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销售,被告人李某丁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及帮助转移,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礼芳

审判员魏彦琴

审判员吴剑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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