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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兴招金贵金属加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兴县瑞晶冶炼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永兴招金贵金属加工制造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永兴县X区永兴大道旁。

法人某表人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国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某广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

被告永兴县瑞晶冶炼有限责任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永兴县X村。

法定代表人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瑞尧,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原告永兴招金贵金属加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兴县瑞晶冶炼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斌、李某、人某陪审员王某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招金贵金属加工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某国富、李某辉,被告永兴县瑞晶冶炼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某瑞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白银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售给原告粗银3000公斤,销售单价为4040元每公斤,截止到2010年7月24日,被告共交货给原告白银2266.667公斤,差白银733.333公斤未交货,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按合同履约交付白银给原告,或按市场价格与被告当时点价(4040元每公斤)计算差价,经多次交涉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截止到2011年4月15日,被告将剩余欠量733.333公斤白银按原合同定价交付给原告,如果2011年4月15日被告不交付白银并且白银价格上涨,则被告应补偿原告因白银价格上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补充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被告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略).04元人某币,被告于2011年7月5日支付了x元人某币,差原告损失补偿款(略).04元人某币。据此,特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人某法院确认合同有效。2、请求人某法院判决被告按合同履约,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略).04元人某币。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某,确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某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限被告永兴县瑞晶冶炼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前向原告永兴招金贵金属加工制造有限公司交付白银733.333公斤(99%白银)。原告永兴招金贵金属加工制造有限公司按每公斤4040元向被告永兴县瑞晶冶炼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但在白银价格未达到每公斤8600元之前,原告永兴招金贵金属加工制造有限公司从货款支付价格中暂扣260万元作保证金,当价格达到每公斤8600元时,原告永兴招金贵金属加工制造有限公司将26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被告永兴县瑞晶冶炼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保证金不计利息。

二、被告永兴县瑞晶冶炼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永兴招金贵金属加工制造有限公司人某币40万元整。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永兴招金贵金属加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某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某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永斌

审判员李某

人某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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