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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与杨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航,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丙与被告杨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航、被告杨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3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杨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杨某。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睦,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06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近五年时间。2011年正月,原告回家想跟被告和好夫妻关系,但又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原告只好再次外出。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杨某丁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羊角塘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

4、杨某、杨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情况;

5、1997年5月28日由别人代书被告捺下手印的保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是事实,被告虽然对原告动过手,但真正打原告只有一次。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均可作为证实本案基本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3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杨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杨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应证明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丙要求与被告杨某丁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袁园园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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