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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XX、沈某、沈某及袁XX诉某告重庆江城化工厂和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XX,女,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兴勇,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男,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兴勇,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男,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兴勇,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X,女,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兴勇,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江城化工厂。

代表人徐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重庆江城化工厂副厂长。

被告徐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重庆江城化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重庆江城化工厂副厂长。

原告崔XX、沈某、沈某及袁XX诉某告重庆江城化工厂和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尧、杨某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8月被告重庆江城化工厂向原告崔XX之夫沈某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略).00元。2009年11月28日沈某死亡。四原告作为沈某的遗产继承人,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庆江城化工厂偿还原告借款(略).00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徐XX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崔XX之夫沈某实际借款x.00元而不是(略).00元,借款时我与沈某协商的是由我先出借条,沈某再从银行汇账给我。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毕节市公安局市西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沈某曾用名沈X_U、沈某起;

2、威宁县公安局哲觉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沈某与沈某系父子关系,原告袁XX与沈某系母子关系,原告沈某与沈某系父子关系,三原告均是沈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3、原告崔XX与沈某的结婚证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告崔XX与沈某1983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崔XX是沈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4、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死亡通知书,拟证明2009年11月28日,沈某因病死亡;

5、2008年8月18日被告重庆江城化工厂向原告崔XX之夫沈某出具借款(略).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年底,拟证明被告向沈某借款(略).00元的事实;

6、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四张,拟证明沈某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重庆江城化工厂x.00元的事实。

被告重庆江城化工厂和徐XX质证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实际借款x.00元而不是(略).00元,对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虽然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但被告在2008年8月18日出具借条至约定的借款期限(2008年年底)届满,一直未对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提出异议,被告称只收到沈某借款x.00元的说法不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崔XX系沈某妻子,原告沈某系沈某儿子,原告沈某系沈某父亲,原告袁XX系沈某母亲。被告重庆江城化工厂系被告徐XX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8月被告重庆江城化工厂向原告崔XX之夫沈某借款(略).00元。同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崔XX之夫沈某出具了借款(略).00元的借条。2009年11月28日沈某死亡。四原告作为沈某的遗产继承人,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现诉某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庆江城化工厂偿还原告借款(略).00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徐XX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江城化工厂向原告崔XX之夫沈某借款(略).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略).00元及其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崔XX与沈某系夫妻关系,是本案借款的共有人,因出借人沈某已死亡,四原告均系沈某遗产继承人,被告重庆江城化工厂应将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偿还给四原告。被告重庆江城化工厂系被告徐XX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徐XX应当对被告重庆江城化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重庆江城化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XX、沈某、沈某、袁XX借款人民币(略).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由被告徐XX对被告重庆江城化工厂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重庆江城化工厂和徐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海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杨某霞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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