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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原告长葛市X村民组诉一审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长葛市兴原金属制材厂、第三人长葛市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长葛市X村X组。

负责人:岳某甲,男,6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岳某乙,男,57岁,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史某,男,现任长葛市市长。

被上诉人: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关某,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男,任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长葛市兴原金属制材厂。

法定代表人:郑某,男,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忻某某,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崔某,男,任该村党支部书记。

一审原告长葛市X村X组(以下简称牛庄四组)诉一审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庄村委会)、第三人长葛市兴原金属制材厂、第三人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庄村委会)土地行政管理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4日作出(2010)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审原告牛庄四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庄四组的负责人岳某甲长及委托代理人岳某乙、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第三人蒋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宪、第三人长葛市兴原金属制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忻某某、牛庄村委会的负责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00年4月,长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国用(2000)字(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现蒋庄村X村委会在1999年之前为同一村X村委会,原告在1999年之前名称为蒋庄村X组,之后,原蒋庄村X村委会,即蒋庄村X村委会,原告名称变更为牛庄村X组。2、原蒋庄村X村办企业,由各组兑出土地若干,对土地进行统一调配,兑出的土地用于办学校、开办窑厂等。3、1993年5月20日,金属制材厂与原蒋庄村委会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金属制材厂以每亩4000元使用蒋庄村委会窑厂废弃地约10亩。1993年5月25日,长葛县土地管理局作出(1993)X号关某对县兴原金属制材厂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批复同意将金属制材厂占用原将庄村委会的约10亩荒地,按遗留土地处理,给以补办征用土地手续。2000年4月10日,长葛市土地管理局作出地籍调查表,2000年4月,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根据(1993)X号批复,向金属制材厂作出长国用(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得知,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属原蒋庄村X村委会为发展教育和兴办集体企业,将各组土地进行统一调配,调配出的土地用于办学校、开办窑厂等,本案涉及的土地用于开办窑厂,后窑厂停产废弃,第三人长葛市兴原金属制材厂使用部分土地,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牛庄四组对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享有土地所有权,因此,牛庄四组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某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认定牛庄四组无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牛庄四组的起诉。

上诉人牛庄四组上诉称:牛庄四组是把群众承包责任田的使用权流转给了蒋庄村委会,但土地的所有权和承包权仍然归四组所有。因此,牛庄四组对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享有所有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某,应认定上诉人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再则,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行为违法。故要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批准给兴原金属制材厂使用的土地在征用前并非系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具备原审及本案二审的诉讼主体资格。2、没有证据证明岳某甲能够作为上诉人的村X组的负责人代表提起诉讼,其诉讼也超过了村民授权的范围,岳某甲不能代表第四村X组提起诉讼及上诉。3、答辩人批复给兴原金属制材厂的土地使用权,是根据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遗留问题进行的处理,在法定的权限内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同意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另认为其作出的批复属内部履行程序,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可诉性。其也不是该行政行为的法律名义上的实施机关,将其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及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蒋庄村X村委会与葛天造纸厂签订协议时享有该宗土地所有权,牛庄四组与本案无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兴原制材厂述称:兴原制材厂是先租后征,严格按照法律办事,并无不当,牛庄四组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某,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牛庄村X村委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具备符合起诉条件的主体资格。本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牛庄四组对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享有土地所有权,因此,上诉人牛庄四组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某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牛庄四组在本案中无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一审认定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秦东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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