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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刘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X村XXX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XX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住重庆市X区XX街X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刘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菲主审,与审判员包颖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刘X、李XX经朋友介绍认识。李XX动员刘X参与XXX国际科技有限公司软件交易。因XXX国际科技有限公司规定只与依法成立的企业签订合同,刘X同意以其开办的重庆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XXX国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2009年6月11日,李XX向刘X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刘X购手机软件款x元”。2009年6月12日,李XX交给刘XXXX国际科技有限公司空白格式代理合同1份,合同约定重庆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三级代理商,可享受八折折让。刘X在合同上签字并盖重庆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但XXX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庭审中,李XX称收到刘X软件款后,向易勇汇款x元,全部已兑换为通币交给刘X,剩余金额由李XX兑换为通币,也已全部交付给刘X,并在刘X电脑上下载了软件。刘X则否认收到李XX、易勇交付的通币,同时否认在电脑上下载了软件。

刘X在一审中诉称:刘X、李XX约定由李XX为刘X提供手机软件,价款共计x元,李XX于2009年6月11日收到上述款项后却未能如约向刘X供货,经刘X多次催促,李XX均不予理睬。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刘X、李XX之间的合同关系;李XX立即返还x元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本案诉讼费由李XX负担。

李XX在一审中辩称:刘X、李XX并非买卖关系,刘X只是委托李XX购买软件,李XX负责将现金换成通币,然后用通币买软件。软件由XXX国际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目前XXX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因涉嫌犯罪被公安部门查封,李XX无法确证XXX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何时向刘X交付软件。李XX收取刘X现金后已完成了兑换通币的义务,而且刘X也收取了软件,故不同意刘X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看,刘X虽然在代理合同书上盖了重庆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只是借用重庆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XXX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从未在该代理合同书上签章确认,因此XXX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或刘X未形成任何直接法律关系。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刘X、李XX应为口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刘X出资由李XX代为购买手机软件,刘X认为双方系买卖关系有欠准确。李XX虽然抗辩称已完成受托义务,但庭审中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受托事项,李XX交给易勇x元,但不能说明该款项作何用途,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证。李XX还称自己也换了部分通币给刘X,但仅作口头陈述,无证据支撑,因此李XX的抗辩主张未达到证明标准,对李XX的抗辩不予采信。李XX收取刘X软件款后迟迟不能交付软件,刘X请求解除委托合同并由李XX返还软件款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刘X与李XX的委托合同。二、李XX返还刘x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李XX赔偿刘X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效力时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四、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刘X预交),由李XX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刘X。

李XX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刘X为了购买XXX国际科技有限公司的手机软件,因其本人没有购买该手机软件所需的通币,特委托李XX为其兑换购买手机软件的通币,接受委托后,李XX在2009年6月11日将其自己账号上的通币依法兑换给了刘X,并为刘X申请了兑换通币的账号(x),刘X收到通币后,向XXX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发送了购买该手机软件的申请材料(刘X所在的重庆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李XX为其兑换的通币、中国农业银行卡),XXX国际科技有限公司经过审查刘X提交的购买手机软件的申请后,于2009年6月12日向刘X发送了该手机软件,刘X当天还电话联系李XX要求其帮助激活该手机软件并指导其使用该手机软件。按照委托合同的规定,李XX依法完成了兑换通币的义务,委托合同已经因李XX的履行而终止。因为XXX国际科技有限公司目前涉及诉讼,公司没有正常的运营,不能进入公司的系统查询相关的记录及证明,因此李XX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

刘X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刘X举示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XX与刘X之间关于购买手机软件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李XX在二审中一再强调其根据刘X的委托,不仅为刘X兑换了购买手机软件的通币,而且为刘X申请了兑换通币的账号,还向XXX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发送了购买该手机软件的申请材料,XXX国际科技有限公司经过审查刘X提交的购买手机软件的申请后,于2009年6月12日向刘X发送了该手机软件,因此,其已完成了受托事项。但李XX不能就其已完成上述受托事项的理由举示相应证据,鉴于李XX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李XX未完成受托事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不能实现刘X的合同目的,因此,刘X要求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并要求李XX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99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进

审判员包颖

审判员颜菲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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