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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甲因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丁

上诉人魏某甲因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0)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在本院第某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月清,被上诉人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甲于2009年7月中旬,在三原告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一块宅基地上下基脚建房。原告得知后,即从打工地深圳赶回家,并对被告的建房行为予以阻止,为此双方发生斗殴。纠纷发生后,原告要求清塘镇国土管理部门处理,被告才停止了建房。此时,被告已在该土地上用红砖砌了近二米高的屋墙。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建房的土地系在2001年1月10日向本自然村(魏某)购买的,但未取得相关的合法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三原告提供的道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颁发的道集用(2005)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道县规划局于2005年6月22日颁发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道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2月2曰向被告送达的道国土资罚(2010)X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出售宅基地契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被告魏某甲在未取得合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仅以2001年1月10日购买本自然村宅基地的契约,就在三原告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房,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侵害他人宅基地使用权行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某甲提出“被告所建房的宅基地是向村委会购来的,未履行审批手续是因为国土部门故意不批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三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魏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撤除在原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所建的部分房屋,将该土地使用权归还三原告。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魏某甲负担。

判决后,原审被告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本案争执的宅基地是上诉人从廖家村X组购买的,应认定有效;被上诉人办证的50m2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在上诉人所购土地范围中;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对原判认定“被告在三原告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一块宅基地上下基脚建房”有异议外,对原判认定的其它事实无异议。经查,魏某乙于2005年6月22日经道县X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地点位置:廖家村南边空坪,东至自墙止,西自墙止,南至自墙止,北至自墙止,邻本人屋,房屋占地面积50m2。

另查明,2009年4月,魏某甲未经批准,在道县X组的旱地(90m2)下基脚建房,道县国土资源局对此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至今魏某甲仍未拆除。

本院认为,魏某乙拟建房经道县规划建设局办理了规划许可证手续,明确了建设地点位置,而上诉人魏某甲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就下基脚建房,其建房地属魏某乙所办证的土地,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予停止侵害,况且道县国土资源局对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魏某甲应遵照执行。魏某甲如需建房,则应先予办理好相关手续,再行建房。故上诉人魏某甲上诉提出“应认定购买土地有效,被上诉人办证的土地不在上诉人所购买地范围”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0元,由上诉人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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