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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舞钢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0月1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0月2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舞钢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庄乡X路段时,在左转过程中,与黄XX无证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客张XX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舞钢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庄乡X路段时,在左转过程中,与黄XX无证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客张XX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1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卢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且当庭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人黄XX、潘X的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跃

审判员张红鸽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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