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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安某某、北京盛隆安某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盛隆安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村(五圈粮店后)。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安某某、北京盛隆安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安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陶建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霍忠长、于准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盛隆安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3年7月23日,原告与安某某、盛隆安某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安某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其购买福美莱牌汽车;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7月23日至2008年7月22日止;贷款月利率4.185‰;采用等额还款法按月偿还本息,总期数为60期;安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照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盛隆安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安某某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放贷x元。合同履行期间,安某某未能依约偿付全部本息,尚欠贷款本金x.18元。现原告要求:安某某偿付贷款本金x.18元以及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自2008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盛隆安某公司对安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某某、盛隆安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建行丰台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3年7月23日,建行丰台支行与安某某、盛隆安某公司三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建行丰台支行(贷款人,合同乙方)向安某某(借款人,合同甲方)发放贷款x元,用于其从盛隆安某公司(保证人,合同丙方)购买福美莱牌汽车1辆自用;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23日至2008年7月22日止;贷款人按照借款人要求将贷款从贷款帐户直接转入盛隆安某公司存款帐户用于支付借款人购车款项;借款利率及利息:月利率为4.185‰,按月结息;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月归还本息2949.26元;还款采取借款人在每月还款日以现金方式或者委托银行自动扣划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未按约还款,乙方有权按照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丙方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依约足额向安某某发放贷款并拨付至盛隆安某公司帐户。此后,安某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现安某某尚欠贷款本金x.18元。盛隆安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建行丰台支行提交的借款暨保证合同1份、放贷凭证2份、工商变更证明1份、工商查询材料1份、安某某身份证明材料1份以及建行丰台支行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丰台支行与安某某、盛隆安某公司三方订立的借款暨保证合同系依法成立,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建行丰台支行依约向安某某发放贷款后,其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盛隆安某公司作为安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安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建行丰台支行要求安某某偿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及其要求盛隆安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盛隆安某公司对安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某某追偿。安某某、盛隆安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八万三千九百二十一元一角八分以及相应利息(自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贷款本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北京盛隆安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盛隆安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安某某、北京盛隆安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陶建平

人民陪审员霍忠长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徐全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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