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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9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关岗亭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当场查获经过,尉氏县公安局张市派出所证明,尉氏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书、村民连保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军玲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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