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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徐某诉韩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宓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曾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之母。

申请执行人: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之父。

被执行人:韩某,男,1964年10月16出生,汉族,住(略)。因故意杀人罪已被执行死刑。

本院在执行曾某、徐某诉韩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了登记在韩某名下的座落于慈溪市X镇的房产。案外人宓某某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宓某某认为座落于慈溪市X镇某号的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如法院执行该房产将侵害其合法权益。具体事实和理由有:

案外人宓某某与韩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1日,案外人与韩某协议离婚,按离婚协议,被查封房产归案外人所有。由于农村房屋过户必须先办理土地证过户,土地证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方可办理房产证过户。2009年10月6日,双方先行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该土地证于2010年12月14日正式颁发。韩某因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致使未能办理房产权证过户手续。

案外人认为,其与韩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查封的房屋已经属于申请人个人所有,并且已经办理了部分相关过户手续。申请执行人与韩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其与韩某离婚之后,该债务是韩某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无关。未及时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系韩某被捕无法签字所致,并不是该房产还属于韩某。

本院经审查查明,案外人宓某某与被执行人韩某原系夫妻,因韩某经常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5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双方共有的财产、债权债务作了分割,其中,位于慈溪市X镇的建筑面积239.78平方米的房产约定归宓某某所有。随后,案外人宓某某与被执行人韩某办理相关财产的过户手续,2010年12月14日,案外人宓某某取得上述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述房产系韩某、宓某某及其子一家三口于1993年6月申请用地并建造,宓某某至今居住在该处。

2009年9月、12月、2010年2月,被执行人韩某故意杀害康某琼、许某、徐某(申请执行人之女),2010年4月30日,韩某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韩某赔偿曾某、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曾某、徐某诉韩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执行,2011年7月29日,本院裁定查封了韩某名下的座落于慈溪市X镇。为此,案外人宓某某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所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韩某名下的位于慈溪市X镇的房产,原系案外人宓某某、被执行人韩某的共同财产。被执行人韩某于2009年5月与案外人宓某某离婚,该房产经协议分割给案外人宓某某所有,该房产自此属于案外人宓某某的个人财产。该房产的相应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到案外人宓某某名下,房产未登记到案外人名下的原因,是由于被执行人韩某因故意杀人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无法予以协助所致,不是案外人宓某某的过错,人民法院不应当查封该房产。案外人宓某某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慈溪市X镇的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东风

审判员陈爱娣

审判员王某海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张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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